安全管理网

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7月14日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章指挥干警、职工或学员或者强令干警、职工或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干警、职工或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0条  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1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  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6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7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部门、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31条  决策失误导致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生产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