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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科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7月14日

        二、责任追究
        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干警职工或罪犯或强令干警职工或罪犯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或罪犯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2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3条  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在安全科长参加的煤矿有关设计审查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的,安全科长负相应责任。
        第25条  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有效监督的,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未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煤矿的安全状况,向安全矿长提出具体建议的,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发现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未按照规定要求及时组织安全检查的,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未及时汇总、总结各安全监察员的检查情况,提出具体改进意见,致使安全检查工作脱节的,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煤矿安全管理系统工程不能够有效的运行,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科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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