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组织制定的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和审查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出现明显失误、决策失误的,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负直接或主要责任。
第18条 对规程、措施落实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力,现场存在的技术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负直接或管理责任。
第19条 未组织对业务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治理措施的;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负直接或主要责任。
第20条 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或上报各种生产数据、资料和报表的,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在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影响安全生产的, 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负直接或主要责任。
第22条 未根据现场情况及上级有关规定定期复查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施工措施的,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未落实矿井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双基”建设、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未做好分管专业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造成资料遗失的,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负直接或领导责任。
第2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或学员或强令干警、职工或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或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技术科采掘技术组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7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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