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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7年06月25日

安徽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发 文 号:皖安监化〔2007〕130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06-25
实施日期:2007-06-25

  第二十八条批发单位应当协助零售经营单位在许可期满后妥善处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从事药料批发的单位必须从生产药料的合法单位采购药料,并严格按限量配送到合法生产烟花爆竹制品的单位。严禁向非法生产药料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料,严禁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药料。

  第三十条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向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并不得销售药料,不得设立储存仓库。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超过设计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第三十二条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应立即向县局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单位应在存储仓库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市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和制品销售情况汇总报告省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由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药料是指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局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局统一规定式样,电子版可从省局网站下载(网址:www.anhuisafety.gov.cn)。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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