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监区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5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掘进监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6条 掘进监区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掘进监区监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对本监区掘进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未组织制定本监区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在掘进过程中,没有按照“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掘进监区监区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0条 不能够保证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监区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未及时组织干警、职工、学员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安全教育,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掘进监区监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32条 掘进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巷道成形等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3条 没有组织好掘进监区的班前会,认真分析每日的工作重点,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掘进工作面的安全隐患,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未组织好本监区新、老干警职工、新、老学员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监区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9条 掘进监区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掘进监区未有效落实探放水制度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督)、审查中,掘进工区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监区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3条 分管的掘进队(班、组)不能够协调工作,掘进监区监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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